114年度豐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曹延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昱丞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
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就被告「陳昱丞」、「陳郁閔」、「飛行員一號」、「韓信」、「如嫣」部分,未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地址,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陳昱丞」、「陳郁閔」、「飛行員一號」、「韓信」、「如嫣」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昱丞」、「陳郁閔」、「飛行員一號」、「韓信」、「如嫣」之正確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
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達被告,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昱丞」、「陳郁閔」、「飛行員一號」、「韓信」、「如嫣」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