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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陶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道0號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156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清淵所有並駕駛於內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57,371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195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車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是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楊清淵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⑴系爭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①(00:02:00至00:02:14)畫面開始,A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行駛於最內側車道(A車時速129KM/H),超越右側中線車道1台深色自用小客車(00:02:03,A車時速154KM/H),超越右側中線車道1台深色自用小客貨車(00:02:06,A車時速164KM/H),超越右側中線車道1台銀色自用小客車(00:02:12,A車時速176KM/H)。②(00:02:15至00:03:00)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A車右側前方中線車道,B車煞車燈亮起(00:02:15,A車時速178KM/H),B車煞車燈熄滅,閃左邊方向燈,左前車輪跨越車道線(00:02:16,A車時速180KM/H),A車左右搖晃後先持續向前行駛,復減速行駛至停止於最內側車道(00:02:20,A車時速160KM/H;00:02:23,A車時速171KM/H;00:02:31,A車時速81KM/H),畫面結束。⑵系爭車輛車後行車紀錄器:①(00:02:00至00:02:14)畫面開始,A車直行行駛於最內側車道(A車時速129KM/H),超越畫面左側中線車道1台深色自用小客車(00:02:03,A車時速154KM/H),超越畫面左側中線車道1台深色自用小客貨車(00:02:06,A車時速164KM/H),超越畫面左側中線車道1台銀色自用小客貨車(00:02:12,A車時速176KM/H)。②(00:02:15至00:02:41)(00:02:15,A車時速178KM/H),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於A車車尾右後方,B車左側車輪均越過車道線而行駛於最內線車道(00:02:16,A車時速180KM/H),A車左右搖晃後持續向前行駛(00:02:17,A車時速180KM/H),B車行駛至最內側車道,A車、B車持續向前行駛(00:02:29,A車時速114KM/H),A車減速停止於最內側車道,B車閃黃燈減速停止於A車後方(B車車牌號碼:000-0000)。③(00:02:42至00:03:00)B車駕駛(即被告)開門下車後朝B車後方查看,B車駕駛關上車門朝A車左後車尾走近,另一名男子出現於A車左後車尾處,雙方交談並走向A車右後車尾,畫面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而國道1號156公里處之速限為11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資為依據,考量速限係因應周圍環境、交通狀況量身制訂以維護道路使用者安全,則訴外人楊清淵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已高達150至180公里,致被告駕駛車輛欲變換車道時縮短反應時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訴外人楊清淵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楊清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楊清淵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責任,訴外人楊清淵為肇事次因,應負20%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57,371元,其中零件費用27,971元、工資10,4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直至112年1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0,79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40,195元(計算式:10,795+10,400+19,000=40,195)。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經查,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80%肇事責任,訴外人楊清淵負擔2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32,156元(計算式:40,195×0.8=32,156)。
 ㈥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7,37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32,15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56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開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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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71×0.369=10,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71-10,321=17,650
第2年折舊值    17,650×0.369=6,5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50-6,513=11,137
第3年折舊值    11,137×0.369×(1/12)=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37-342=10,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