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海瓏潛水有限公司
被 告 宋克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駕駛訴外人顧浚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旁,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會車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擦撞系爭汽車左側後視鏡及左後葉子板受損,自113年4月6日進廠維修
迄同年月10日出廠。
期間造成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原告僅以每日最低收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並僅請求4日損失,計2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在警局時說好伊只負責修車費用。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對於因其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並無爭執,僅另以前詞置辯。原告否認雙方在警局有談到營業損失,經調取警局筆錄,亦無相關記載,
難認被告所辯足以採信。復查原告業已提出修車廠出具修車期間共5日之證明及原告公司潛水課程收據2紙,證明收費課程1萬3,800元,每次訓練最低4小時,收費5,000元,被告對
上開證據亦無爭執,從而,原告僅請求以每日每人最低收費5,000元,4日合計2萬元(5000×4=20000)之營業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