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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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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葉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97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