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9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村路往合作街方向行駛,
適訴外人張雨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莊宗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三村路往大明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於三村路與三村路131巷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25,878元,經扣除系爭車輛
零件折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目前仍在監服刑,待出監後再打工賺錢處理。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7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