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小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姚民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依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3頁第9條約定:「甲乙方雙方同意因本委託契約涉訟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
合意管轄,
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
經查,本件
聲請人係法人,
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書約定臺灣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