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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宜蘭縣宜蘭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將戶籍地遷至宜蘭縣宜蘭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