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宮浚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道○號聯絡道與圳前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碰撞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嗣經估價修理,總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6,1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原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核計折舊後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保車車主於車禍時已經口頭協議各自處理車損等語
抗辯,
並聲明:請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9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卷第65至8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事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車輛保戶已經和解,各自處理自己車損部分
云云。
經查:
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前達成和解,保險人即喪失對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之代位請求債權,反之,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方達成和解,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不因之喪失。
2.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略以:系爭車禍事故你與被告間有協議各自請保險公司處理,車禍後等被告傷勢好之後,我與被告以手機電話聯繫,比較有可能是112年9月間,都是我出面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車禍後車子就開到車廠並通知保險公司,三個星期後車子就修好,車廠表示會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修車費,我有跟保險公司聯繫,但是我沒有提到互不
求償這件事,九月時有跟被告提及損害由保險公司處理,我個人不會再向被告求償,我知道保險公司賠完修理費後會向被告求償,有簽代位求償的書面等語(卷第100至101頁),參以卷付原告提出新苗汽車苑裡廠統一發票,日期為112年7月27日(卷第47頁),
堪認原告於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被告方與甲○○於112年9月間達成和解,且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賴美雲與被告間和解,依
上開說明,被告與甲○○間和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76,116元(含零件費用33,291元、、工資42,825元),有卷附結帳工單可稽(卷第35頁)核其施作工項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見卷附照片卷第41至45頁),被告抗辯施作項目與實際損害位置不同云云,
殊無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2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5,839元,再加計工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664元(計算式:15,839+42,825=58,664)。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64元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4年9月9日再提出準備書狀補充意見,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