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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官玄恩即E肆車膜

被      告  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訂廣告行銷服務契約,專案名稱為Google全互聯網行銷專案(下稱系爭行銷契約),專案期間2年,原告並已支付專案費用57,600元予被告。依系爭行銷契約及兩造之約定,被告應執行Line@社群圖文選單6格製作,同步串聯社群連結、網站等,被告並未完成圖文串聯。又依系爭行銷契約之約定,被告只要有一項服務項目未完成,原告即可請求被告退還全額專案費用,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圖文串聯部分之服務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全部費用。為此,依系爭行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專案費用57,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114年8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圖文串聯部分確實並未完成,系爭行銷契約未明確載明要由原告進行圖文串聯,然被告認應由原告自己進行圖文串聯,若原告要求被告進行,被告亦可幫忙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行銷契約,專案名稱為Google全互聯網行銷專案,專案期間2年,原告並已支付專案費用57,6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行銷契約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538號卷第17-19頁,下稱中補卷),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信屬實
 ㈡按「Line@社群圖文選單製作,採3格、4格、6格製作,同步串連社群連結、網站…等」、「以上的所有服務項目,只要有一項沒有做到,不管配合到什麼階段,一率退全額費用」,此有系爭行銷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復約定就圖文選單採6格製作乙節,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中補卷第21-31頁)。被告固辯稱圖文製作完成後應由原告自行進行圖文串聯,惟查,本院審酌系爭行銷契約之其他條款:「佳節活動EDM設計,1張/季(不累計)。(需由廣告主提供活動內容及相關片…)」中,有明確約定廣告主應配合執行之事項,然前揭圖文串聯之條款並未明確約定應由客戶即原告方完成圖文串聯等文字,堪認圖文選單製作完成時,應由被告同步串聯至社群連結、網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應由原告進行圖文串聯,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未完成圖文串聯部分之服務項目(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依據系爭行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額費用57,6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返還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原告同意以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行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6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