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廖憲宗
被 告 顏志誠即廣元產物機械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中區保養廠進行保養及例行修繕,原告於
承攬工作完成後,並由被告簽立修復單,確認承攬項目及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1,084元,
嗣經原告催告請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於113年10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因變速箱突發故障,遂由拖車公司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公司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被告當時已明確向原告公司技師告知變速箱有加裝PTO設備,然原告技師在維修保養中,仍疏未注意螺帽鬆脫變速箱油滲出,致變速箱內全部燒毀,顯見原告根本未將車輛變速箱修繕完成,未完成承攬事項,原告請求顯無據
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修復單、材料工資清單、電子發票、
存證信函、原告公司維修接待流程表等件為憑(司促卷第13至24、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固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就113年10月2日被告是否因系爭車輛變速箱損害而送至原告保養廠維修乙事,依卷附被告簽立確認修復單及材料資清單,其委修項目僅為保養(更換齒輪油、自動變速器油、機油、濾芯、尿素濾芯、水箱精等),並未包含變速箱損害之項目,參以系爭車輛嗣於113年11月22日因加裝PTO設備螺帽鬆脫漏油,拖吊至原告公司維修
等情,有卷附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材料工資清單
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系爭車輛是否於113年10月2日因故障拖吊維修,
即非無疑;又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日保養後至同年11月22日已逾1個半月,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於113年10月2日保養時有疏失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確切反證以明其實,其抗辯自難採信。
2.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
瑕疵擔保義務係自
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
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關係
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
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
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為
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者,契約履行
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
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領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
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
暨經濟法研究協會,2005年11月,初版,頁271)。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日保養後至113年11月22日因變速箱故障再送至原告維修,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僅因
嗣後變速箱故障,且此部分故障原因是否歸責原告保養未確實,亦屬未明,而拒絕113年10月2日保養報酬給付。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1,048元及自被告
受催告翌日即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19至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