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峻海 址同上
洪鏗翔 址同上
被 告 陳昱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迄至114年5月17日止,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35,706元及利息、
違約金、費用等,合計38,38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惟未提出具體之
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