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峻海 址同上
洪鏗翔 址同上
被 告 陳昱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5706元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