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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唐蒼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6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沿大墩路最內側左轉彎車道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近公益路2段欲往右側切換車道,訴外人蔡豔瓊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路段最外側車道欲往左切換車道,因被告及蔡豔瓊均變換車道不當,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萬6,836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5萬6,5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車子已停好,係訴外人蔡豔瓊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的車輛,被告並無過失,被告的車子也修了5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6頁)。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查,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及訴外人蔡豔瓊均有變換方向不當之肇事原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如欲主張其並無過失,自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是否要送鑑定,然被告當庭表示不要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核其實,則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蔡豔瓊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66,836元,其中零件費用60,450元、工資81,896元、烤漆費用24,4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8年3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3年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9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3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13,023元(計算式:6,637+81,896+24,490=113,02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最內側左轉彎車道往右側切換車道時,變換方向不當,適蔡豔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路段最外側車道欲往左切換車道,亦變換方向不當而發生,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蔡豔瓊各負擔5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56,512元(計算式:113,023×0.5=5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12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12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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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450×0.369=2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450-22,306=38,144
第2年折舊值    38,144×0.369=14,0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144-14,075=24,069
第3年折舊值    24,069×0.369=8,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69-8,881=15,188
第4年折舊值    15,188×0.369=5,6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88-5,604=9,584
第5年折舊值    9,584×0.369×(10/12)=2,9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84-2,947=6,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