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揚軒
被 告 趙清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7,320元(見本院卷第9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擦撞停放於上開處所、由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黃玉銘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0,894元(工資費用34,076元、零件費用6,818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37,3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請黃玉銘前往其認識的車廠評估系爭車輛的損害情形,然黃玉銘遲遲未聯繫被告,直至接獲原告之通知,才驚覺修復
費用如此高昂。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傷,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使用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且審查上開研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
損害責任,本件原告賠償黃玉銘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黃玉銘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
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40,894元(含板金費用5,276元、烤漆費用28,800元、零件6,818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244元,並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為準),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
維修照片、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79-80頁),但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項目係「左前門鍍鉻飾條、左前葉銘牌」等,
核與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損部分相符,
且具有維修之必要性,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傷,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證據足實其說,礙難憑採。 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7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3,24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為37,320元(計算式:5,276+28,800+3,244=37,32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320元,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請黃玉銘前往被告認識的車廠評估系爭車輛的損害情形,然黃玉銘遲遲未聯繫被告等語,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
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關於民法上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有須經債務人同意始得修繕之規定,故原告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向被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7,32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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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18×0.369=2,5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8-2,516=4,302
第2年折舊值 4,302×0.369×(8/12)=1,0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02-1,058=3,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