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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劉芸慈  
被      告    台灣寶蒂嘉有限公司即康祐寧生醫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岱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岱璟及台灣寶蒂嘉有限公司即康祐寧生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寶蒂嘉有限公司即康祐寧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寶蒂嘉公司)邀被告楊岱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息(目前為年率1.5%)。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給付,願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96%)計付利息,如有遲延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寶蒂嘉公司自11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3,9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2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