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75號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址同上
被 告 廖樹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88元整,及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82元整,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4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一段與環中路一段(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訴外人孫孟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21,688元(含
工資費用16,740元及零件費用4,948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後,僅請求被告給付8,7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2元整,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立汽車崇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輛未完全剎停,緩慢後退撞及系爭車輛致車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4月(推定15日),至114年2月23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563元(計算式:823元+16,740元=17,56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782元(計算式:17,563元×0.7=8,7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82元整,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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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8×0.369=1,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8-1,826=3,122
第2年折舊值 3,122×0.369=1,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2-1,152=1,970
第3年折舊值 1,970×0.369=7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0-727=1,243
第4年折舊值 1,243×0.369×(11/12)=4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420=82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