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連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4,31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於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大新路(口),因駕駛疏忽且汽車裝載貨物超長,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李俊緯所有之LAW-391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零件費用共30,850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4,3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誠豐車行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誠豐車行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因被告駕駛肇事貨車疏忽且汽車裝載貨物超長,不慎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850元
等情,已提出誠豐車行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誠豐車行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估價單上所列明細全部為零件費用。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1年7月(
推定15日),至112年6月20日車輛受損時,
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0月,以1年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14,3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314元,洵屬有據。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14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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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850×0.536=16,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50-16,536=14,31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