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映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1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秀鳳所有,並由訴外人洪詠舜駕駛並停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86,281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之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45頁)。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靜止狀態,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間隔空隙,仍貿然倒車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亦未就訴外人洪詠舜於系爭事故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為具體主張,是被告空言抗辯,
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許秀鳳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86,281元,其中工資12,300元、零件費用52,300元、烤漆費用21,68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06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7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
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30元(計算式:52,300×1/10=5,230元),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9,211元(計算式:5,230+12,300+21,681=39,21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211元,
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7日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11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