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訴訟代理人  伍安    址同上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趙俊宇  
訴訟代理人  趙文才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鄭進鋐(下稱鄭進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鄭進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顴骨上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理賠鄭進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679元(含醫療費用13,814元、交通費用665元、看護費用7,20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9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進鋐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亦未注意左右直行車輛突然竄出,已嚴重侵犯伊車輛行駛之路權,致發生碰撞為肇事之主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伊酒後駕駛,並無未注意前方狀態及其他違規影響車輛行駛路權之侵權行為,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採取煞車必要之安全措施;伊雖有酒駕情事,經警方實施酒駕狀態觀察直線行走、單腳獨立站姿及用筆畫同心圓環狀帶內測試,均顯示其行為及精神狀態正常,並無酒醉無法駕駛及無法判斷之情形,足認伊發生系爭事故當下意識清楚,自難認定伊當時在駕駛中因酒精影響導致無法安全駕駛,不能因酒後駕駛始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伊;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以當下有無侵犯路權為判斷之因素,並以飲酒情形認定為肇事責任,以上始可認定伊並無須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法條使用「致」及其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款代位請求權之發生,仍以該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為用前提。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酒後駕駛,不慎與鄭進鋐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鄭進鋐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鄭進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富邦產險理賠查詢資料、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而發生系爭車禍,應屬為真。
 ㈤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鄭進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⒈按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其修正理由謂:「一、條次變更。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訂保險人之權利僅屬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代位權性質,且代位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之規定,自以被保險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與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保險人主張其代位權存在,即應就前述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相符。
  ⒉查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經員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業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惟依員警於系爭事故到場處理時對被告施以測試觀察,就駕駛時及查獲後之狀態均無異常,再對駕駛人做直線測試,檢測結果均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況,復對之進行畫同心圓檢測項目,檢測結果為正常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意識清醒,是難以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認被告注意或駕駛能力,尚未因飲酒而有所減損,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公共危險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73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即難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飲酒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欲代位鄭進鋐請求被告賠償,要乏所據。原告雖主張被告飲酒駕駛即有肇事風險,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權利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該條規定,係以代位事由與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則其成立,自以酒後駕駛行為肇生具體結果為必要,而非僅有典型風險為已足,是原告前述所陳,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1,679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敗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