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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王鉦盛  
被      告    劉詠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2元整,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因倒車停放路旁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擦撞原告保戶所有之RFC-8169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3,900元(含零件費用15,045元、工資費用2,071元及烤漆費用6,784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2,51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2元整,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警察強迫說伊係肇事主因,要伊簽名,當時係伊準備要停車但伊還沒有動作,對方叫撞上伊,對方就跟警察說伊撞到他,且當時還有足夠空間讓原告保車可以轉彎;一開始肇事表是舊的,伊後來有去改筆錄;初判表不正確,只能依照一開始的紀錄執行;從照片看不出來伊係倒車撞到保車,也有可能伊係靜止,伊倒車時已經有注意四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作業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匯豐汽車匯豐大里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大里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倒車時理應注意與後方車輛之間隔,以預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認定。
  ⒉至於被告辯稱係警察強迫說伊係肇事主因,要伊簽名,當時係伊準備要停車但伊還沒有動作,對方叫撞上伊,對方就跟警察說伊撞到他,且當時還有足夠空間讓原告保車可以轉彎等語,依據卷附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現場畫面顯示,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辯,尚非足採。且被告對於防止碰撞系爭車輛導致受損,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估價,修復費用為23,900元(含零件費用15,045元、工資費用2,071元及烤漆費用6,784元),業據提出匯豐汽車匯豐大里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大里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為租賃小貨車,於11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0年3月,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0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3,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253元(計算式:13,398元+2,071元+6,784元=22,253元)。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2,253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53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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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45×0.438×(3/12)=1,6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45-1,647=13,398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