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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竹君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