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安
郭○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4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安(下稱郭○安)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郭○琪(下稱郭○琪,與郭○安合稱被告二人)為郭○安之母親,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郭○安於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段由北向南往仁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豐興路2段576號對面時,不慎自摔而滑行,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明賜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0,29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郭○安給付19,004元。又郭○安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郭○琪為其母親,依
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郭○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郭○安部分:騎乘機車自摔,機車因滑行僅擦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修復費用不需要那麼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郭○安於
上揭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自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74頁),核閱屬實,
郭○安對此亦未否認;而郭○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郭○安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慎自摔而肇事,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郭○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郭○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周明賜後,再代位請求郭○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郭○安為00年0月生,於112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郭○琪為郭○安之母親,為郭○安之法定代理人,故郭○琪自應與郭○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郭○安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0,290元,其中零件費用14,768元、工資4,368元、烤漆費用11,15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頁)。郭○安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
金額,並以前詞置辯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1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3,48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19,004元(計算式:3,482+4,368+11,154=19,004)。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9,004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6月30日
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均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004元,及均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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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68×0.369=5,4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68-5,449=9,319
第2年折舊值 9,319×0.369=3,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19-3,439=5,880
第3年折舊值 5,880×0.369=2,1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80-2,170=3,710
第4年折舊值 3,710×0.369×(2/12)=2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10-228=3,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