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遊燕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依約定繳款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
暨逾期1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逾期2個月於當月收取400元違約金,逾期3個月於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有18,796元之消費款及利息、延滯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6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稱:被告確實有辦理信用卡及消費,
惟目前在監服刑中,暫時沒有
能力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
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
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目前暫時無
資力償還等語,僅屬債務履行
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難予憑採。
四、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