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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劉遊燕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依約定繳款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1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逾期2個月於當月收取400元違約金,逾期3個月於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於113年7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有18,796元之消費款及利息、延滯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6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確實有辦理信用卡及消費,目前在監服刑中,暫時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目前暫時無資力償還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難予憑採。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