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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洪銘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10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