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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張欽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保康路外側車道左轉永康路內側車道,訴外人王思蕙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保康路內側車道左轉永康路內側車道,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左轉彎疏忽,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8,77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訴外人王思蕙駕駛系爭車輛從被告後面來,被告當時左轉停等紅綠燈,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從後方撞到系爭車輛,並不合理;且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項目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左轉彎疏忽,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49頁),核閱屬實。被告則對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肇事原因及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事發前從保康路左轉永康路......對方在我的左側,轉彎時一直往伊這一側靠,對方車輛(按:即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我機車左把手發生碰撞」等語;與訴外人王思蕙與警詢時稱:事發前從保康路左轉永康路,伊聽到碰撞聲......發現車輛右側有刮痕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之警員記載被告車輛右側有受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49頁),足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確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左轉彎前行駛於保康路外側車道,訴外人王思蕙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則行駛於保康路內側車道乙節,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左轉彎時自應讓內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惟被告仍貿然左轉彎,且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28,770元,其中零件費用6,300元、工資11,760元、烤漆費用10,7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金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然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系爭車輛受到撞擊之位置及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並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其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45-46、49頁),均與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維修費過高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9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8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96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23,438元(計算式:968+11,760+10,710=23,438)。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23,438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38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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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0×0.369=2,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0-2,325=3,975
第2年折舊值    3,975×0.369=1,4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5-1,467=2,508
第3年折舊值    2,508×0.369=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8-925=1,583
第4年折舊值    1,583×0.369=5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3-584=999
第5年折舊值    999×0.369×(1/12)=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9-31=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