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韋廷
黃昱凱
被 告 許郁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174元(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9日7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場,於開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時,不慎撞及該車左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瑞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7,742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請求分期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開啟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時,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否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於開啟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時,因過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
損害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吳瑞軒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應就吳瑞軒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7,742元,其中板金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1,742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
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直至112年7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4元(計算式:1,742×1/10=17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74元(計算式:174+1,000+5,000=6,17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74元,
洵屬有據。
㈣再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查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分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僅於例外時,始得由法院斟酌之,且法院斟酌是否准許被告分期給付之時,應注意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被告未具體敘明有何境況窘迫而得准許分期給付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難逕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2日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74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