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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址同上
            蔡佩蓉  
被      告  羅榮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3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6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因酒後駕駛不慎擦撞原告保戶所有之BLR-99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9,866元(含工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11,630元及零件費用11,936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4,53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天,伊不慎撞到白色冷凍廂型車,肇事機車照後鏡破損,然白色冷凍廂型車並未停車而逕自駛離,伊因擔心離開現場會被認定是肇事逃逸,就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警方到場要伊將肇事機車推到後方約20公尺之系爭車輛旁,對肇事機車照相採證,因伊酒醉頭腦仍未清醒也無法清楚判斷現場狀況,即依照警方要求拍照與現場測量,伊並沒有擦撞到系爭車輛;警方做訊問筆錄時,伊認為警方是訊問伊撞到前述白色冷凍廂型車事件,故在筆錄上簽名蓋章;本案於112年9月26日由臺中地檢署以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裁決,後由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為簡易判決,因沒有出庭答辯,因此對系爭事故無從了解並抗辯解釋;伊從系爭事故發生、警方到場酒測、製作筆錄、檢察官起訴、法院簡易判決,伊自始自終都認為係伊酒駕撞到前揭白色冷凍廂型車;肇事機車前方照後鏡破損,左側並沒有任何受損,系爭車輛右後門之門把受損有刮痕,其刮痕位置及高度與肇事機車手損的前方照後鏡及手把高度都明顯不符,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伊所擦撞導致的甚明,與伊並無關聯性,伊並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退萬步言,縱被告仍認定有責任,惟原告提出之損害單據,有些項目並非因系爭事故認定之損害內容所應支出,也不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不是伊撞的,警察案發就要伊把肇事機車牽去原告之系爭車輛那邊照相比對,伊撞的是冷凍車不是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太古台中五權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機車,因酒後駕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車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9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866元(含工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11,630元及零件費用11,936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4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6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536元(計算式:6,606元+6,300元+11,630元=24,53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536元,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36元整,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被告聲請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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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36×0.369=4,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36-4,404=7,532
第2年折舊值    7,532×0.369×(4/12)=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32-926=6,606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