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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鄭茂鑫  
被      告  劉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手機與配件,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契約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約還款,經核算結果,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9,823元之本息,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