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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鍾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快車道往北陽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豐東路456號前時,因轉向不當,不慎與同行向後方由訴外人林家澤所騎乘並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家澤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家澤強制險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195元,而被告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轉向不當之過失,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家澤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永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7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因轉向不當,致與林家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家澤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賠付林家澤醫療保險金17,195元,有賠付明細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5頁),其自得代位行使林家澤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家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林家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本院斟酌被告與林家澤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責任,林家澤為肇事次因,應負20%責任。是原告於賠付林家澤17,195元範圍以內,得代位行使林家澤對被告請求之範圍應為13,756元(計算式:17,195×80%=13,7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6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