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鴻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漢口路8段136號前時,
適訴外人林奇紅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被告同行向前方由北往南方向左迴轉,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76,681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請求被告依百分之7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24,37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暨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林奇紅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76,681元,其中零件費用50,681元、工資16,0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9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9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81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34,818元(計算式:8,818+16,000+10,000=34,818)。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
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訴外人林奇紅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及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林奇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
等情,認被告與林奇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疏失且情節相當,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409元(計算式:34,818×50%=17,409)。
㈤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6,68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7,40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9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0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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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681×0.369=18,7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681-18,701=31,980
第2年折舊值 31,980×0.369=11,8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980-11,801=20,179
第3年折舊值 20,179×0.369=7,4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79-7,446=12,733
第4年折舊值 12,733×0.369×(10/12)=3,9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33-3,915=8,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