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9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威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址同上
被 告 梁惠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申請書、同意書,且約定由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下同)18,323元、18323元及11,299元,合計47,945元。而原債權人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請使用上開門號,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繳費信件、戶籍謄本、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意書、威寶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