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小字第934號
原 告 傑瑞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美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
買賣契約書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屬小額事件,
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關西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