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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號北上出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宏年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6,788元予被保險人張宏年,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3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僅有小刮傷,伊有以16,000元與張宏年達成和解,原告再對伊求償很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及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立汽車豐原廠結帳工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87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張宏年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6,788元,其中零件費用4,762元、工資2,592元、塗裝費用9,43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立汽車豐原廠結帳工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為112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8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9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9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為15,324元(計算式:3,298+2,592+9,434=15,32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324元,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業與張宏年以16,000元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執之上開和解書載明:「......就双方甲方張宏年 乙方林高慧 双方因賠償甲方車輛維修而無法工作造成損失願意賠償甲方損失壹萬伍仟元整......」等內容,可見被告與張宏年僅就張宏年因系爭車輛維修所生之無法工作損失達成和解,而本件原告係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代位請求,與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不同,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24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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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2×0.369×(10/12)=1,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2-1,464=3,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