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錫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號:
鈞院114年度豐小字第308號)提起
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因對法院程序理解有誤,僅於114年4月16日提出修正後之反訴狀,誤認應待鈞院確認修正後之反訴狀無誤後再繳費,
非故意拖延或拒絕繳費,然鈞院仍於114年4月30日以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訴訟,為此
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得聲請回復原狀者,
乃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至遲誤裁定期間者,則不包括在內。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豐小字第308號事件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聲請人遲未補繳,故本院乃於114年4月30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反訴,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遲誤補繳裁判費期間,乃係遲誤「裁定期間」,
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所稱之「不變期間」,是無論聲請人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