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勝福
上開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勝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
惟被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6月12日已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
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
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