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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勝福  
上開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勝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被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6月12日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