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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王賢丕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王丕得  

            林王秀鑾
            胡音玉  
            王籽宸  
            王凱萱  
            王瑞菱  
            王瓊玉  
            陳金鶯  
            王琮瑋  
            王郁翔  
            戴美琴  
            王定豪  
            王煌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收件字號:豐原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15443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10月15日至民國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王丕烱、王秋洪、王心紘、王丕得、林王秀鑾、胡音玉、王籽宸、王凱萱為原告,因王丕烱、王秋洪、王心紘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7年3月20日、114年1月26日、106年1月9日死亡,而被告王瑞菱、王瓊玉為王丕烱之繼承人;陳金鶯、王琮瑋、王郁翔為王秋洪之繼承人;戴美琴、王定豪、王煌彬為王心紘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本件原告撤回已歿王丕烱、王秋洪、王心紘,並追加王丕烱之繼承人王瑞菱、王瓊玉;王秋洪之繼承人陳金鶯、王琮瑋、王郁翔,及王心紘之繼承人戴美琴、王定豪、王煌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9、127-131頁),又於114年9月10日具狀撤回訴訟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2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收件字號:豐原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15443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被告拒絕塗銷登記,是兩造上開抵押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上開抵押權之存否,攸關原告之權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圳堵段356-47地號,分割自圳堵段356-5地號土地,原告於108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王正三於77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864,設定以王定三為抵押權義務人,訴外人王呂對為抵押權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文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均為王呂對之繼承人,依鈞院104年度豐簡字第567號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於106年1月23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15443號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雖非抵押權義務人,然因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影響,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顯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告為訴外人王呂對之繼承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遲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告之所有權權限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系爭抵押權發生原因為何,由相關地政登記資料均無從查知,亦無相關契約可供為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係屬可疑。其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縱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欲擔保之債權確曾發生,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抵押權於78年4月15日屆滿後,被告之請求權至遲於93年4月1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應於98年4月15日前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被告至今均未為抵押權之實行,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之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2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收件字號:豐原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15443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所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考);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567號判決、王丕烱、王秋洪、王心紘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王丕烱、王秋洪、王心紘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5、45-57、133-1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78年4月15日,至今已逾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於93年4月15日罹於15年之時效,且被告於其後5年間,至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2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收件字號:豐原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15443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於106年1月23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㈢原告表示願承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不就訴訟費用部分為判決,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2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收件字號:豐原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15443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於106年1月23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