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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劉維恩  

被      告  陳授康  
訴訟代理人  謝育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3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41,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65,1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789元,其中3,965,1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91,665元自114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車道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協和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雖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對向快車道駛來,見狀已來不及反應,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不能工作損失2,729,238元、⒉醫療費用372,694元、⒊看護費用257,600元、⒋車馬費244,800元、⒌精神慰撫金727,4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825,057元,合計受有5,156,789元之損害。
 ㈢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789元,其中3,965,1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91,665元自114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為96,750元,惟僅提出綜合所得稅稅額888,118元之收執聯(每月平均收入為74,009元),並未提出每月平均收入為96,750元之扣繳憑單、薪資轉帳紀錄或雇主薪資證明佐證,該綜合所得稅資料反映年度總收入與各項扣除額,難以直接推算出月收入金額,與主張顯有落差,應以稅務資料為準,並扣除必要成本後再行計算實際損失;針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金額遠高於合理看護期間所需金額,另原告提出之「林錦雯」提供之服務證明並法定正式收據,無法證明實際給付予看護事實,應提出合法正式之付款證明;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惟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9,560元;車馬費未提出實際乘車記錄、發票或支付證明;精神慰撫金過高;針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尚未完成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程序,即逕主張10%損失比例並請求賠償,應依法申請鑑定,由專業醫療或鑑定機關認定,否則難以確認實際減損情形;依交通鑑定報告內容,確認伊就系爭事故負擔70%責任,原告亦應負30%過失責任,自總額中比例扣減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信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蕭永明骨科診所請假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蕭永明骨科診所薪資明細、健康促進服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件、看護服務證明、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澄清醫院急診收據、澄清醫院住院收據、澄清醫院健保明細、澄清醫院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澄清醫院門診收據、銷貨明細、蕭永明骨科診所收據、蕭永明骨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順天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嘉康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玉達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誠鑫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龍泉鐘錶材料行收據、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清單、計程車網路試算金額截圖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173頁、本院卷第117至307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系爭傷害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23至325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交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認定。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於蕭永明骨科診所,並於下班後執行居家自費服務,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48,498元(計算式:51,748元+96,750元=148,498元),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蕭永明骨科診所薪資明細、健康促進服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件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7至117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217頁)。經查原告提出之蕭永明骨科診所薪資明細112年2月至7月共6個月總薪資為310,487元,平均計算後每月薪資所得為51,748元(計算式:310,487元÷6個月=51,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提出之居家自費服務明細112年2月至7月共6個月服務5位患者,居家自費服務總薪資580,500元,平均計算後每月薪資所得為96,750元(計算式:580,500÷6個月=96,750元),是以每月平均薪資148,498元(計算式:51,748元+96,750元=148,498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29,238元等語,依澄清醫院11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年8月4日由急診就醫入院,於112年8月8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胸腔內視鏡右側第三根至第六根肋骨鋼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日...及休息三個月...患者宜自112年10月25日開始再休養三個月」及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10月19日住院並接受右側鎖骨部分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12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3日...」等情。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6個月又14日需休養無法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960,287元(計算式:148,498元×6個月+148,498元÷30日×14日=960,28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72,69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急診收據、澄清醫院住院收據、澄清醫院健保明細、澄清醫院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澄清醫院門診收據、銷貨明細、蕭永明骨科診所收據、蕭永明骨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順天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嘉康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25頁、第127至165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第227至297頁),被告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2,694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澄清醫院11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年8月4日由急診就醫入院,於112年8月8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胸腔內視鏡右側第三根至第六根肋骨鋼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及手術後須全日專人照護三個月及休息三個月...患者宜自112年10月25日開始再休養三個月」及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10月19日住院並接受右側鎖骨部分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12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計算之,即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14日出院止,及112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出院止,又加計出院後三個月(即90日)專人照顧,共計104日需專人照顧。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共計257,600元之收費價格,業據提出看護服務證明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計算出共計104日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為291,200元(計算式:2,800元×104日=291,200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57,600元,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車馬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244,8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網路試算金額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雖雨,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25,057元等情。經查,本院檢附原告至澄清醫院、長沅復健科診所、蕭永明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三份,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有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出具鑑定書,略以:「病患劉維恩...於112年8月因車禍導致右側鎖骨及肋骨骨折...,病患於114年11月14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形如下:右側關節自動範圍受限:前舉105度,後伸30度,總活動度135度;左肩關節自動活動範圍前舉180度,後伸40度,總活動度220度,經本院安排核子醫學正子掃描顯示右肩仍有慢性發炎現象。...因右肩關節遺存關節僵硬症狀且自動活動範圍受限達左肩正常角度三分之一以上,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4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換算勞動力減損23.07%」,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664號函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23至32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之結果,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23.07%。
    ⑶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依前開⒈所述,是以每月平均薪資148,498元計算,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本件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33年12月11日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2年8月4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3年12月11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148,498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411,102元(計算式:148,498元×12月×23.07%=411,1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79,570元【計算方式為:411,102×14.00000000+(411,10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079,569.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825,057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損失960,287元、醫療費用372,694元、看護費用257,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25,057元,合計2,615,638元(計算式:960,287元+372,694元+257,600元+200,000元+825,057元=2,615,63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既已釐清,且佐證資料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61頁、第87至90頁由此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雖雨,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見偵卷第28頁)。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9至90頁),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830,947元(計算式:2,615,638元×70%=1,830,9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9,56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為1,741,387元(計算式:1,830,947元-89,560元=1,741,387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於113年8月27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7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1,387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百分之1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