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被 告 劉湘龍
陳嘉隆
湧浥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福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曾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劉湘龍、湧浥通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嘉隆、福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湘龍、湧浥通運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38,由被告陳嘉隆、福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湘龍、湧浥通運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161,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嘉隆、福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34,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松延洋介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明台產物保險選任新任董事長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矢持健一郎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7、175頁送達證書),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劉湘龍、陳嘉隆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30,092元,
復於114年6月24日具狀
追加被告劉湘龍之僱用人即湧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湧浥公司)
,及被告陳嘉隆之僱用人即福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111頁),核其前開
追加被告湧浥公司及福泉公司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湧浥公司及福泉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湘龍112年1月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行經臨港路5段與漁港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同行向外2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三明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孟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因被告陳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系爭全聯結車)於同行向內2車道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車輛再碰撞系爭全聯結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418,807元予被保險人。而被告湧浥公司為被告劉湘龍之僱用人,被告福泉公司為被告陳嘉隆之僱用人,且被告劉湘龍及陳嘉隆均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湧浥公司及福泉公司自應負
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418,80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湘龍部分:對於系爭車輛修繕部分沒有意見,
惟被告並
非系爭事故主要肇事之人,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系爭全聯結車及系爭車輛前方,且已進入車道,根本無法禮讓該二車,是該二車撞及系爭半聯結車後段,被告不應該負擔這麼多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嘉隆部分:對於系爭車輛修繕部分沒有意見,惟系爭事故時,被告保持所駕駛之路線行駛,係因系爭半聯結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始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全聯結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湧浥公司、福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湘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碰撞系爭全聯結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鋁圈修配工作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3-17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916號卷第39-57頁,下稱沙司補卷),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劉湘龍、陳嘉隆所不爭執。而被告湧浥公司、福泉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劉湘龍、陳嘉隆固不爭執原告與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有發生碰撞,惟均爭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查,臺中市政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認訴外人楊孟倫駕駛系爭車輛、被告劉湘龍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被告陳嘉隆駕駛系爭全聯結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沙司補卷第57頁);嗣被告陳嘉隆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劉湘龍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口近端遠端車道不對稱),駛越2車後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並行直行車之安全間隔,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楊孟倫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陳嘉隆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均無肇事原因,有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291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80頁)。又被告劉湘龍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服,經由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就前開鑑定意見聲請覆議後,覆議委員會認:劉湘龍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口近端遠端車道不對稱),外側車道車輛未讓左側中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楊孟倫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嘉隆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口近端遠端車道不對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並行間隔,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77651號函暨所附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14頁),本院審酌系爭路口近端遠端車道不對稱,被告劉湘龍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禮讓左線車道之車輛先行,惟仍貿然往左偏行,及被告陳嘉隆駕駛系爭全聯結車,行經上開近端遠端車道不對稱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並行間隔,致系爭半聯結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復撞及其所駕駛之系爭全聯結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等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前揭覆議意見書所載意見,應為可採。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楊三明後,再代位請求被告劉湘龍、陳嘉隆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告劉湘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湧浥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嘉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福泉公司之受僱人,且均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沙司補卷第56頁),並經被告劉湘龍、陳嘉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39頁),被告湧浥公司、福泉公司亦未為爭執,是被告湧浥公司、福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與被告劉湘龍、陳嘉隆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劉湘龍、陳嘉隆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418,807元,其中工資57,690元、零件費用246,940元、烤漆費用114,17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1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8,22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30,092元(計算式:58,225+57,690+114,177=230,092)。
㈤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劉湘龍駕駛系爭半聯結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口近端遠端車道不對稱),未應禮讓左線車道之車輛先行,及被告陳嘉隆駕駛系爭全聯結車、訴外人楊孟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近端遠端車道不對稱之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並行間隔而發生。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劉湘龍、陳嘉隆及訴外人楊孟倫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劉湘龍應負百分之70、被告陳嘉隆及訴外人楊孟倫應各負百分之15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劉湘龍應賠償之金額為161,064元(計算式:230,092×70%=16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嘉隆應賠償之金額為34,514元(計算式:230,092×15%=34,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應連帶為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及
追加被告湧浥公司及福泉公司,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7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陳嘉隆,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湘龍、湧浥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61,064元;被告陳嘉隆、福泉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34,514元,及均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劉湘龍、陳嘉隆二人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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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940×0.369=91,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940-91,121=155,819
第2年折舊值 155,819×0.369=57,4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819-57,497=98,322
第3年折舊值 98,322×0.369=36,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322-36,281=62,041
第4年折舊值 62,041×0.369×(2/12)=3,8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041-3,816=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