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建和即遠東鮮花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由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自明,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由借款日至110年6月30日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目前為2.875%)按月計算,如遲延給付本息,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9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萬8,6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逾期繳款通知書、催告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