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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大統技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晏瑛  
被      告  黄太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7日,分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經辦理繳銷後,重領新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與A車、B車合稱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維修。詎被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尚積欠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750元、B車維修費用11,550元,及C車維修費用82,000元,共計129,300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一再拖延;又被告曾於本件審理期間表示果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由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車牌號碼而來,則其願給付C車維修費用82,000元,嗣經查明上開車牌號碼即為C車變更車牌前、後所領用之號碼,被告自應給付C車維修費用82,000元;為此,爰依車輛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A車、B車送交原告維修及其維修費用數額均不爭執,惟被告前已支付A車、B車之維修費用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費用;針對C車維修費用部分,C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福源溢行,原告因與訴外人即福源溢行負責人袁曼珺為朋友關係,於C車發生故障時協助福源溢行通知拖吊車將C車拖吊至原告處進行維修費用之評估,然原告於C車進行修繕前從未向被告或福源溢行報價,復未經被告或福源溢行同意即逕自修繕,原告向被告請求C車之維修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35,750元、B車維修費用11,55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3日、同年10月2日將A車、B車送交原告維修,然被告尚積欠A車維修費用35,750元、B車維修費用11,550元未為給付等語,被告對於A車、B車送交原告維修及其維修費用數額分別為35,750元、11,550元等節均不爭執,然辯稱其已清償A車、B車維修費用等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所屬原告維修技師徐玉昌到庭證稱:公司確認客戶有無付款之方式,其一是現金付款,公司會在車輛委修工作單上註記「收訖(若干)元」,作為紀錄;其二則是老闆娘(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告知客戶有無轉帳,如本院卷第55、59頁所示之B車、A車車輛委修工作單,其上均有客戶之簽名,表示已經交車,又其上均無會計應收帳款之用印,故伊據此判斷客戶針對A車、B車都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參以證人徐玉昌固為所屬原告之員工,然未見其與被告有何密切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其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證人徐玉昌所證之上情,自屬可信,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A車、B車維修費用,尚非無稽;且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其已清償A車、B車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據,被告表示並無相關證據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64、130頁),則原告就其已給付A車、B車維修費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35,750元、B車維修費用11,550元,均屬有據。
 ㈡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C車成立車輛維修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非必以書面為必要,然當事人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將C車送交原告維修,被告尚積欠C車維修費用82,000元未為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固有協助福源溢行通知拖吊車將C車拖吊至原告處進行維修費用之評估,惟原告於修繕C車前從未向被告或福源溢行報價,復未經被告或福源溢行同意即逕自維修等語,經查:
 ⑴C車為福源溢行所有,且其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嗣經福源溢行於113年2月19日辦理辦理繳銷重領新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114年10月7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43173646號函暨車輛領牌登記書、領牌歷史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2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就C車輛成立維修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成立C車維修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C車車輛委修工作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9-51、153、171、193-199頁),然綜觀C車車輛委修工作單之之內容並未見被告簽名確認,復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僅見原告向被告傳送損壞零件照片、說明C車之故障情形並表示與被告欲商討維修費用事宜,惟被告對此均未有回應,至兩造其餘對話內容亦未見關於C車維修事項有何約定,則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無法認定兩造間已就C車成立維修契約,自難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執之證人徐玉昌證稱:關於公司維修客戶車輛的主要流程,客人多會在現場評估車輛的狀況、項目,由提出維修建議,並以口頭方式與客人逐項確認維修項目、方式,此時還不會提出估價單,客人也不需要簽名或是預付款項,確認客戶有要維修之後,伊就會進行拆解,查看內部損壞情形,確認需要處理的部分,並拍照、傳送LINE訊息予客戶了解,拆解完之後就會由伊先開立維修單,再把維修單交由老闆娘與客戶溝通如何維修,客戶收到LINE訊息之後,就由老闆娘與客戶溝通是否要維修;拆解完之後之維修單,是伊所開立的,此時維修單並不需要給客人簽名,至於需要客人簽名的單據,是老闆娘開立的,兩者是不相同的;如本院卷第51、55、59頁所示之之車輛委修工作單均是由老闆娘開立的單據,就是交車的時候要給客戶確認簽名的;又C車是伊維修的,伊亦對C車比較有印象,因為當時C車是拖車進來車廠問題比較多,C車進入車廠之後,伊先測試引擎會不會動,後發現引擎有受損狀況,伊就請老闆娘請車主過來看,公司通知車主很多次但車主都不來,所以伊就先打開看看車輛是何狀況,後來伊接到老闆娘的指令,就開始修C車;而針對C車之維修伊未曾與被告直接接洽,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之C車車輛委修工作單所示之修繕項目,係由老闆娘與被告確認,並非伊負責,伊不清楚被告是否事先知悉維修項目,另關於被告是否了解C車的修繕價格,亦屬老闆娘負責的業務,伊也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4頁),足見原告維修客戶車輛的主要流程,係先由維修技師針對車輛進行初步勘查,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客戶提出維修建議,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客戶確認維修與否、具體之維修項目以及開立車輛委修工作單,並非由維修技師直接與客戶交涉車輛維修之契約內容,而本件C車之維修項目、修繕價格,亦係由原告負責予被告進行磋商接洽,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證人徐玉昌進行C車之修繕,證人徐玉昌未曾與被告直接接觸,則其暨未參與C車維修項目、價格之討論,自難僅憑證人徐玉昌上開證詞逕認兩造已就C車合意達成如本院卷第51頁C車車輛委修工作單所示之車輛維修契約。
 ⑷另證人即所屬原告維修技工王士豐具結證稱:公司維修客戶車輛的主要流程,是在車輛進廠後伊會檢查車輛的問題點,如果需要拆解會先拆,之後會開立報價單給老闆娘,老闆娘看過伊開立的報價單後,會另外開立給客戶看的工作單,伊會從老闆娘所開的工作單上面看到客戶要修哪些部分,之後才會開始修理;如果工作單上面沒有客戶簽名的時候,伊會問老闆娘,老闆娘會與客戶聯絡確認告訴伊要修理哪些部分,伊才會開始修理;C車並非由伊修理的,但是是由伊所帶出來的技工即證人徐玉昌修理的,證人徐玉昌不懂的地方會問伊,所以伊記得C車;當初要修理C車時,伊並未向被告確認車輛維修的項目與價格,是老闆娘告知伊要修理哪些部分,被告沒有直接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5頁),核與證人徐玉昌所述大致相符,益徵原告關於車輛維修之具體內容、修繕費用確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客戶協商討論,而非由所屬原告維修技工直接與客戶接洽,且證人王士豐針對C車之維修亦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而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處理,是亦難自證人王士豐前揭證詞據以認定兩造已就C車之維修內容、修繕報酬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兩造間成立C車系爭維修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被告審理程序中所為有因債務承認之給付義務並未發生: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本件審理期間表示果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由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車牌號碼而來,則其願給付C車維修費用82,000元,而依豐原監理站回函可知,C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嗣經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C車維修費用82,000元等語;經查,被告固曾於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這兩台車根本就是不同的車輛,並不是同一台車。車牌號碼000-0000如果是從車牌號碼000-0000變更過來的話,我無條件把八萬多元給原告,根本就不同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然參酌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這部車與我送修的車子是不一樣,我從來沒有變更過這部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另衡以被告先後於114年4月3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5日具狀表示:「......第三筆捌萬捌千元維修費(按:即指C車維修費用)並非本人車輛。第三筆維修車輛車主是福源溢行委託本人送至原告公司維修,維修時本人囑咐須向福源溢行或本人做維修報價,然而原告至維修完成均未向福源溢行、本人做報價......」、「......上述車輛(按:即C車)車非本人所有,係福源溢行委託本人再送至原告公司,本人無法接受這筆高額維修費。」、「......本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的車輛並無任何的關係,其物權歸福源溢行之所有......車輛與本人無關,所以維修的金額本人沒有支付的義務......」、「......車輛(按:即C車)的產權都是在福源溢行的名下,是確定的,但本人不知道有變動,而且確定和被告沒有直接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5、121、201、205、273頁),足見被告數度強調C車非其所有,僅係協助福源溢行送修車輛,可徵被告前揭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言係因不諳法律而無法為適切之陳述,其辯述內容之真意應係指「倘經查得C車為被告所有,或C車車牌號碼之變動為被告所為,則被告願給付原告C車維修費用82,000元」之有因債務承認,而揆諸前揭三、㈡、⒉、⑴之說明,C車為福源溢行且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BMD-2130號之變更亦係由福源溢行所辦理,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原告C車維修費用82,000元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47,300元(計算式:35,750+11,550=47,300)。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車輛維修費用債權,因雙方並未訂有付款之期限,故於原告催告後,被告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是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96號卷第55頁)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車輛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3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