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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9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設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中山路360巷159號之營業用電供電,積欠113年7月至同年9月電費新台幣(下同)13萬6503元(電號:00-00-0000-00-0);又申設於同地號民權二街206巷65弄16之1號之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電3萬6487元,合計17萬2990元,屢催不理。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共6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費本金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