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被 告 江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設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中山路360巷159號之營業用電供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113年7月至同年9月電費新台幣(下同)10萬4563元,屢催不理。
爰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共3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費本金及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