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成竹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徐泉珍  
              范揚隆  
受告知訴訟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傅世雄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所示及附圖所標示之位置。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歸被告徐泉珍所有、B部分面積4,0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歸被告范揚隆所有、C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歸原告陳成竹所有,D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歸全體共有所有,並依原有之比例保持共有。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分割方案之面積變更,為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泉珍、范揚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3、被告徐泉珍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68、被告范揚隆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89,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03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㈡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歸被告徐泉珍所有、B部分面積4,076平方公尺歸被告范揚隆所有、C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歸原告陳成竹所有、D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歸全體共有所有,並依原有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尚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應有部分附表等為證(本院卷頁15-23、51-53),並經被告徐泉珍及范揚隆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係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前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受分配土地是否與原應有部分價值相當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徐泉珍及范陽隆以書狀表示同意之旨(本院卷頁135-137),可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觀附表及附圖之分割方案內容,設置面寬3公尺之通道為編號D部分,由兩造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通路而得通往鄰近大湖巷道路,有原告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頁41-50);並各共有人扣除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通道後,亦分足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面積。是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受分配土地與原應有部分價值、對外聯絡通道、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公平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表、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係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徐泉珍
A
5,953
千分之568
2.
范揚隆
B
4,076
千分之389
3.
陳成竹(原告)
C
450
千分之43
4.
陳成竹、徐泉珍及范揚隆各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D
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