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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王火源  
被      告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即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62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第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即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據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113年11月14日
RA0000000
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