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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蔡佩蓉  
被      告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1,64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右轉往福雅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擦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霞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振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0,427元(工資12,000元、烤漆37,527元、零件50,900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81,6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行人通過斑馬線,原告駕駛車輛卻突然急煞,被告始擦撞到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傷,烤漆費用及維修費用不可能這麼高,被告受到系爭車輛之車主敲詐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劉振賢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83頁),被告固為前開辯述內容,審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張誌元(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劉振賢(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內容,並酌以被告、劉振賢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分別陳述「前方車輛因有行人要通過便急剎,我剎車不及便撞上」、「當時有行人走出來,我便剎車,後方車輛剎車不及撞上」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行人通過斑馬線,原告突然急煞致其擦撞到系爭車輛之詞,並可信;故綜此,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且審查上開研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陳秀霞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陳秀霞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0,427元(含零件費用50,900元折舊後為32,118元、工資含烤漆49,527元,惟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為準),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稽,但被告為前揭情詞之辯詞。查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項目係「鉚釘-安裝零件之扣子,後保桿、黑飾板、鍍烙及左側圍板上拖架」等,且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位置圖為佐,核與系爭車輛左後側受損部分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撞,維修費用不可能這麼高,被告受到系爭車輛之車主敲詐之詞,自非可採。
 ⒉故據上,原告減縮請求估價單上零件折舊後費用32,118元,及不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49,527元後,僅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1,645元,應屬有據。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0,427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為81,64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1,645元,已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以該數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本院卷頁9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81,645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