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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20元,及其中新臺幣209,636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0月8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15,020元(含本金209,636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20元,及其中209,63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有意願要還款,但目前沒有能力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約定條款、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對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並表示有意願要償還款項(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無資力償還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難予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