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張欣瑜  
訴訟代理人  劉弘偉  
被      告  李薇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林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2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按百分之5計算」之內容(本院卷頁97),核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前,因未注意車旁狀況,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5萬元,⒉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受有256,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係於起訴前自行委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進行鑑定,未經與被告合意鑑定,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並未載明其鑑定方法、折價基準、行情依據、車輛實際損害部位與修復情形,且未揭示鑑定人專業背景,難認具備客觀性與合理性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職務報告、相關照片等資料在卷足佐(本院卷頁26-46),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財產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市價交易價值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250,000元之交易價值損害,經其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2日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頁21);惟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數額有爭執,且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函復「二、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00萬元,於發生事故後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為65萬元。三、……是依據…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有該公會函文及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55-170)。
 ⑴而本院審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稱「㈠車體結構鑑定:該車切割更換左後葉子板總成,更換左前門及左後門,鑑定為重大事故車(依經濟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規定)。㈡車輛折價基準:因該車系為進口電動車型,折價率較高,又因鑑定為重大事故,損壞修復後,車價折損差價約25萬元(依中古車商買賣交易估價鑑價)。㈢、鑑定人專業資格:中彰投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歷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第ll、12屆理事長。現任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副理事長。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3、14屆調解委員。擔任本會鑑定委員/會任期10年。㈣車輛於車禍後未修復前之殘值約30萬元。」等情(本院卷頁141-147)。
 ⑵以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前函復稱系爭車於113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00萬元,及因上開系爭事故毀損未修復前之價值約65萬元,即其減損價值為3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5萬元=35萬元),有上開函文可稽。並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簽認裕登汽車出具系爭車輛修理費391,516元,其中零件部分231,102元、工資100,294元及烤漆60,120元,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01-115),堪信為真;上開維修內容,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12月21日止,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2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00,294元及烤漆60,12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3,671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35萬元,扣除必要修復費用193,671元後,仍有差額156,329元(計算式:350,000-193,671=156,329),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5萬元,於超過必要修復費用193,671元部分之差額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求交易性貶值,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6,329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其支出上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6,000元之事,據其提出該協會開具收據為證(本院卷頁19),而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定函可證,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尚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329元(計算式:156,329+6,000=162,32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受送達(本院卷頁55),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329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102×0.369=85,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102-85,277=145,825
第2年折舊值    145,825×0.369=53,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825-53,809=92,016
第3年折舊值    92,016×0.369=33,9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016-33,954=58,062
第4年折舊值    58,062×0.369=21,4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062-21,425=36,637
第5年折舊值    36,637×0.369×(3/12)=3,3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637-3,380=33,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