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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助涼  
送達代收人  廖凱玟  
被  上訴
即  原  告  華煒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中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020元。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