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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沛驊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賴宣妤律師
被      告  芊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育儒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謝博戎律師(民國115年2月10日終止委任)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獅威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兆廣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32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獅威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威公司)為原告委託期訂艙並安排運送,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該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無不合,本院依聲請對該公司為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提單編號PITX0000000,下稱系爭A貨物),原告再將貨物經獅威公司交由實際運送人達美航空公司(下稱達美公司)運送,被告已清償該筆運送費用計新臺幣187,154元;復於113年12月27日再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提單編號PITX0000000,下稱系爭B貨物),原告再將貨物經獅威公司交由達美公司運送,費用207,932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詎料被告遲不支付該筆費用。
 ㈡經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原告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000116號存證信函限期給付催告限期給付,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3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委託原告運送系爭A貨物,該批貨物於班機起飛後24小時內已給付運費,預計113年12月5日抵達Chicago,然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接到原告通知該批貨物抵達後司機領不到貨,有可能被其他人領走,遲延很久才找到並由受貨人ACTION PUMP CO.(下稱AP公司)於113年12月28日提領,第二批系爭B貨物,因系爭A貨物無法準時領貨,AP公司只願支付貨款不願支付運費,所以暫緩系爭B貨物運費給付。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依原告公司所提供「NOTICE CONCERNING CARRIER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中「CONDITIONS OF CONTRACT」即運送契約條款(下稱系爭運送條款)第10.1就系爭A貨物遲延,提出貨物理賠申請書,請求賠償貨物損失387,840元(即當時12,120元),AP公司在113年12月28日將系爭A貨物領走,雖有支付價金,惟對原告不負責任態度極為不滿,且於尋找貨物過程中也支出許多成本,並導致其被取消訂單,故不願支付此筆運費187,154元,是被告主張抵銷金額為187,154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0,788元(見卷第173至174頁,原答辯主張抵銷金額為387,840元加上187,154元共574,994元,見卷第67至69頁),被告應支付原告金額為20,77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書面陳述略以:
 ㈠敝公司於114年11月26日接獲原告訂位資訊乙批,貨物內容為木製包裝貨品1件重量863公斤(即系爭A貨物)欲經由空運方式運送至美國芝加哥市,貨物預定在114年11月29日送達桃園中正機場,委請敝公司向達美公司訂定艙位,經與達美公司協調將該批貨物訂於114年12月2日出發之航班,由臺北至東京羽田機場-東京羽田機場至美國明尼亞波里市-美國明尼亞波里市至美國芝加哥市,依照所訂航班於114年12月6日抵達目的地,達美公司芝加哥倉庫依照地勤作業程序於114年12月8日通知系爭A貨物國外收貨人前往提領貨物,發現貨物交付錯誤提貨人,達美公司倉儲人員發現失誤後啟動補救措施,經查詢及追討程序後,終於在114年12月28日將貨物歸還原收貨人。
 ㈡敝公司在這段期間建請原告通知國外代理上達美公司網站上申請貨物遺失索賠程序,嗣因原告國外代理公司未能補齊所需相關文件而遭否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A貨物,原告再將貨物經獅威公司交由實際運送人達美航空運送,被告已清償該筆運送費用187,154元,113年12月5日預計貨物抵達目的芝加哥機場時,達美航空通知貨物疑似遺失,嗣達美航空發現貨物後,受貨人AP公司已於113年12月28日提貨。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7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B貨物,原告再將貨物交經獅威公司交由實際運送人達美航空運送,運送費用207,932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尚未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7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B貨物,該貨物已依約完成運送,經催討被告尚未給付運送費用207,932元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法律與法理說明:
  1.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所從事之事務基本上與運送人不同,承攬運送人最主要之義務即統籌安排貨物之運送,包括訂艙、倉儲、監裝、監卸、貨櫃併裝拆箱、包裝、分撥、中轉、短程運輸、報關、報驗、保險、繕製單證、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運費等相關事項(參照 王堉苓著「承攬運送人之識別-以台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評析」航貿週刊第202228期);與運送人提供性能良好之運送工具或保養維持其性能相異。兩者最大區別在於,承攬運送人原則上非自己運送,而是使運送人運送,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託運人)之計算,故其性質類如行紀(故民法第660條第2項即規定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記之規定)。
  2.基於上開性質差異,運送人就運送物之遲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64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遲到,除有民法第663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64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而言,運送人在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間承攬運送契約的地位,係屬參加之第三人,而非承攬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因此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人之事由致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不須承擔責任(參照林一山等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初版第353頁)。
 ㈢本件被告辯稱系爭A貨物遲到而受有187,154元損害,主張於該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承攬運送系爭B貨物報酬抵銷,業據提出貨物理賠申請書、電子郵件、AP公司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85至93頁、第165至167頁、第24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抵銷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未就系爭A貨物約定確定給付期間,且被告亦未依法催告原告限期給付,否認系爭A貨物遲到情事,惟系爭A貨物經獅威公司與達美公司確認後訂於114年12月2日出發之航班,由臺北至東京羽田機場-東京羽田機場至美國明尼亞波里市-美國明尼亞波里市至美國芝加哥市,依照所訂航班於114年12月6日抵達目的地,此有受告知訴訟人書面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核與卷附原告公司員工王皓鉑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末段航班以出發,預計當地時間12/6早上11點抵達,請知悉謝謝」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貨物交付運送對託運人來說,通常具有時效性,例如為了履行買賣契約出賣物交付義務而必須在買受人指定期間內運達交付,參以民法第632條運送人之按時運送之義務考量運送不易特定之性質而規定以「期間」、「相當期間」為據,是當事人間約定只要具備一定運送天數及在目的地交付大概期間即算有完整約定,上開條文依同法665條固然於承攬運送無準用,惟關於運送特性本質殊無二致,且系爭A貨物預定於114年12月6日抵達目的地,卻至114年12月28日將貨物交付原收貨人AP公司,顯已逾相當期間(即一個勤勉且理性運送人在考量到各種情況後所實施運送期間),此由原告嗣後於電子郵件自承:「還是先替航空公司就此次運輸延誤事件再次致歉..」等語(本院卷第85頁)益可徵之,原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系爭A貨物遲到,足堪認定。
  2.就系爭A貨物遲到原因,為達美公司將貨物交付錯誤提貨人,經查詢及追討程序後,於114年12月28日才將貨物歸還原收貨人等情,此有受告知訴訟人書面陳述並檢附同行帳資料、航班資訊、索賠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85至20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A貨物運抵芝加哥市後即由被告客戶AP公司自行提貨,而非由原告負責提貨後交付AP公司,堪認系爭A貨物遲到單純為運送人達美公司疏失,依上開法律法理說明,達美公司非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又達美公司是世界上客運總里程與客運機隊最具規模的航空公司之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堪認原告就運送人之選定,亦未怠於注意,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可歸責達美公司之事由致系爭A貨物的喪失遲到,不須承擔責任,足堪認定。
  3.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A貨物遲到負187,154元損害賠償責任,於系爭B貨物報酬主張抵銷,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送系爭B貨物報酬207,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