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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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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李彩鳳  
            林思漢  
被      告  振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記載明確訴之聲明內容,且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1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